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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之年“第一课”,总书记这样强调金融高质量发展

3.共享发展成果习近平总书记要求:作出更有效的制度安排,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增强发展动力,增进人民团结,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

从经济制度到基本经济制度表述的转变,主要考虑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阶段性特征,表现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阶段性规律的要求。从目前草案的内容来看,在行贿受贿的处罚上,似乎把平等保护解释为对所有财产主体实施相同的刑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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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规范内涵现行《宪法》第11条是非公有制经济的直接规定,其两款分别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与范围、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内容。[8]参见胡乔木:《胡乔木回忆毛泽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63-566页。可以说,如果没有公有制经济,就无法定义非公有制经济。1999年修宪以后,《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那么,如何理解《宪法》规定的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党的十五大报告早就明确指出: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要结合宪法的其他经济条款加以综合判断,如市场经济条款要求市场主体应当公平竞争,财产权条款要求保护私人合法的私有财产。第一,非公有制经济的具体形式具有延展性。具体表现为:1.区分当事人的法律诉求与实际利益诉求,为法院处理案外诉求、采用案外协调方式提供基础。

这是必须澄清的一种认识。参见章志远《: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理解读》,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诸如不告不理、因诉择判等基本原则,诸如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诉讼标的、审理对象、审理范围、裁判方式适用等基本程序制度,都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加以遵守。这不但体现在原告资格判断的保护规范理论适用,而且体现在诉讼标的和审查范围上。

至于前述案例六和案例七中法院的做法,更可能因为超出既有行政案件审理思路和审理方式,甚至引发法官对既有案件审理方法的怀疑,未必能够起到示范效果。[24](三)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的正确适用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出发,有必要重新认识和准确适用相关诉讼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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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期间,经过法院依法释明和普及法律知识,促使原告真心接受处罚结果,并撤回起诉。观察实务界的做法以及学术界对实务经验的提炼可以认为,无论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这一命题的理论概括,还是司法实务界的具体操作,都存在偏离法治轨道的疑问,值得认真反思。三、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规范主义进路的展开(一)行政诉讼性质的再认识:主观抑或客观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实现首先要求对原告诉求做出有效回应,由此必然涉及一个基础性问题,即如何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法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属性。第四,正确理解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法律定位的要求。

就本文讨论的主题而言,区分不同诉讼类型进而厘清其相互关系,以便正确地选择相应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具有更为迫切的意义。新世纪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倡导司法为民理念,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解民忧、纾民困。[12] 参见江必新《:论实质法治主义背景下的司法审查》,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3.强调争议解决要体现为民服务价值追求和实现社会维稳、参与社会治理的政治功能,由此为案外协调、调动行政资源、预防性解决未来行政纠纷提供理论根据。

该主张意味着:第一,法院遵循既有诉讼程序规则解决法律争议,不违背现有法秩序开展审理活动。主动决定选择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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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实施效果上,其过于注重个案的具体处理,忽视了司法裁判结果的引领作用。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会以合作治理为名而忽略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责划分,主动出击,积极展开协调活动,在解决行政争议过程中占据着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公法诉讼中的情况判决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终审法院在认识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下,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庭因交通事故陷入生活困境的现实,积极组织原告与所在企业沟通协商,促成原告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为原告丈夫提供工作并按照意外保险协议条款解决原告手术费用,最终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确定当事人真实起诉目的,进而展开调处工作的做法,可通过运用狭义诉的利益原理进行处理。但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该对象扩大理解的问题。本案中,第一被告以原告违反交通信号标志通行规定为由作出处罚决定。虽然作者也指出在个案中因复杂社会因素导致不能通过合法性审查解决问题时,有必要运用调解方式对原告实施实质救济,似乎接近于结果主义进路的操作方式,但从其整体观点而言,仍可以看出对既有诉讼法律秩序的尊重,所提出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建议仍限定在司法权范围之内,比如对疑难案件考虑借助基本法律原则实现个案正义。

释明引导相对人选择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第二,要注意协调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

从结果主义进路的操作实践来看,其对司法为民持有的是一种过于现实的理解,可以将其概括为司法兜底或司法托底,认为只要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就需要兜底解决其所有诉求(包括法律诉求、实际利益诉求乃至将来可能出现的诉求),无论是与本案审理无关的生活困难问题,还是相对人将来的工作生活保障问题,只要有助于安抚原告情绪,消除不稳定因素,法院都要通过案内、案外各种途径,积极协调帮助解决。为更好地推进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必要先从实务经验的检讨出发。

在案件审理范围上,法院仍然是就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所有合法要件展开全面审查,而非单纯考虑原告的诉讼理由。第二,对司法为民的理解。

[5]案例五:林建国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案。案件审理期间,法院采用协调方式,通过指出被告更正登记行为不合法与不合理的问题,促成被告撤销更正登记,原告撤诉,由此解决了涉案争议。2.第二组案例案例四:葛某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应受到相对人法律诉求的限制,要综合本案与相关案件的情况,主动发现和确定当事人起诉的真实目的,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出发,主动关注相对人起诉背后的利益诉求(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进而有针对地加以回应解决,以争取本案乃至关联案件的解决。

但是,针对第二组、第三组案例中的情况,采用第一组案例做法的法院,就未必认同和采用上述两组案例中法院的做法。在规范主义进路之下,法律诉求和实际利益诉求可以是一体的关系,比如相对人在起诉时表达的诉讼请求不足以实现其实体权益保护时,法院通过释明引导其提出符合权益救济需要的法律诉求(涵盖背后的利益诉求),进而通过案件审理进行实质性回应。

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调解具有法律依据,而协调和解仅具有司法解释依据,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调解应当更多地使用。[12]另一方面又提出了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下如何实践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做法的建议,主张法院要依法受理案件、规范审理案件、合理适用裁判方式等,另外还强调,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不能出现司法权之手伸得过长、案外协调工作做得过头等问题,上述观点明显带有规范主义进路的特征。

传统意义的撤销诉讼针对的是秩序行政下行政机关直接处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属于客观诉讼的关键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并不受原告起诉理由的限制。案例二中,法院针对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调解适用情形,选择调解方式,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终结本案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积极行使释明权、调查取证权,帮助提升相对人举证能力,充足案件实体裁判条件,促成履责和给付案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二)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实践做法的理论归类上述三组案例颇具代表性地反映了当前法院践行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审判理念的实际状况。

告知起诉人充分补正起诉状和起诉材料。二、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两种进路的比较分析(一)从两种理解进路对当前学界观点的观察根据前述归纳的两种理解进路,可以将当前学界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理解归纳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彻底的结果主义。

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适用调解与协调和解手段。3.明确确认诉讼的辅助性地位就国外经验而言,确认诉讼与其他诉讼类型相比处于补充地位。

其典型特征是:单方、权力、法律行为。实际上,这是受到法国越权诉讼经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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